华声在线9月10日讯(全媒体记者 张鼎峰 通讯员 吴尚)父母均健在且拥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否认定祖父与孙子女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这样的认定对交通事故赔偿有什么影响?近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老邓(1957年出生)系岳阳县柏祥镇村民。2009年,老邓的儿子邓某甲因患尿毒症双肾坏死,需要做肾移植手术。为救治儿子,老邓将自己的一颗肾捐给了邓某甲。手术过后,邓某甲每月仍需要用药(约3000元)进行排异治疗,且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邓某甲的妻子也系外省嫁至本地,无业。
为帮扶邓某甲,当地村委将其一家列为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并安排邓某甲在村内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每月发放2000余元的工资。此后,邓某甲的两个子女相继出生。为补贴家用,老邓通过维修电器赚取收入,又先后承包了当地150亩左右的田地,种地收入成为整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2023年3月,老邓在与胥某交通事故一案中,不幸身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胥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对老邓的家人进行了赔偿,但未赔偿老邓孙子女(13岁、9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老邓孙子女遂将胥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老邓孙子女的父母,即邓某甲夫妇均健在,也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故老邓对其孙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甲有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与其祖父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亲邓某甲身上唯一的肾系老邓捐赠,且已经15年,每天需要吃药并进行必要的治疗,村委会开具的工资仅能满足自身需要,在此情况下要求邓某甲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邓某甲家系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邓某甲的家庭收入无法单独履行起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
两原告系未成年人,多年来一直与祖父共同生活,祖父对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双重帮助,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原告祖父具备抚养能力,故法院对原告祖父与两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祖父老邓的去世事实上已对两原告在学习、生活费用上造成了主要经济来源的损失,故两被告应当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