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减刑、假释要考察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

2019-10-24 12:55:18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张鼎峰 邱杨雨生] [编辑:周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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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声在线10月24日讯(记者 张鼎峰 通讯员 邱杨雨生)10月24日,记者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省高院审监三庭近期发布了《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明确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纳入到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将其作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重要因素。

据介绍,《裁判指引》将罪犯的履行情况分为两种情形。罪犯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罪犯有履行能力不主动履行或有履行能力却只部分履行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执行层面,如果罪犯故意阻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罪犯通过其家属拒绝移交被执行财产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

在省高院公布的案例中,罪犯邓某生就因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判项,不予减刑。邓某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执行机关于今年6月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个月。常德中院审理查明,罪犯邓某生只履行了1千元,且在狱内消费较高,不具有悔改表现。常德中院认为,罪犯邓某生不应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减刑。

省高院审监三庭庭长刘东河介绍,《裁判指引》就罪犯裁判生效前缴纳、裁判生效后履行、执行阶段履行以及向被害人家属履行、罪犯家属代为履行等情况分别作了规定,并且明确了非因罪犯本人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执行不能,不影响罪犯本人减刑、假释。

据了解,《裁判指引》结合司法实践,对罪犯确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进行了归纳罗列,罪犯无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应结合有权机关出具的困难证明和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探视、消费等情况出具的证明来综合认定。对于罪犯犯罪时未成年,且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认定为不具有履行能力。同时,明确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并终结执行程序的,应认定为罪犯无执行能力。

此外,《裁判指引》对黑恶势力犯罪减刑、假释进行了单独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减刑、假释案件时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审理,要依照相关规定,减刑幅度应比照一般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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