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湘江流域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长应当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湘江保护相关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湘江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湘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保证执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应当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集中处理”修改为“无害化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已有的养殖场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停或者搬迁。
“畜禽养殖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治理黑臭水体。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名单、责任人及达标期限,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收集设施”后面增加“或者处理装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沿岸合理规划和设置船舶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船舶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或者缴纳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金融机构”后面增加“和相关部门”。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涉重金属企业。”
第二款中的“水面”修改为“水体”。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保洁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湘江流域航道枢纽、水电站、港口、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任何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湘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关停露天非金属矿禁止开采区内的已设非金属矿山。湘江流域露天非金属矿禁止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开垦或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湘江流域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过鱼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过鱼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障过鱼设施正常运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以及在禁采期不按照规定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本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牧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