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疫区接触史的,可处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01-28 11:09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汤江峰] [编辑:欧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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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声在线1月28日讯大众卫生报·华声在线记者 汤江峰)近段时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全民关注,国家卫健委发布一号通告,将该病列为乙类传染病,按甲类传染病管理。抗击疫情期间,有不少网民和医疗机构咨询,对于在该病发生后是否到过武汉,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报告情况,并在就诊时向医生说明,但仍有一些人员却隐瞒到过武汉,或有意回避去过武汉的敏感时期,这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1月28日,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周宇君先生。他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作了如下解答:

周宇君说,《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隐瞒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生按政府规定询问该情况时,隐瞒该情况的,符合该情形。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隐瞒者如果造成了他人被传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本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虽未宣布紧急状态,但武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了“封城”的隔离措施。如果在该措施实施、国家卫健委通告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决定后,仍然隐瞒到过疫区的情况,不报告的,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隐瞒者虽未明确诊断患有突发的传染病,或者被诊断为疑似突发传染病,但国家及各级政府要求报告到过疫区的情况,目的在于防范突发传染病的传播。疫区接触史,在传染病防治上,本身即属于重要的流行病学证据。隐瞒者如果被证明导致接触者被传染,甚至导致多人被传染,符合该条的情形,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提到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呢?周宇君说,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3)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周宇君说,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烈性传染病流行期间,根据政府的决定、命令等,如实报告到过疫区的情况,既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对整个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

责编:欧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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