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和未成年子女共有房产有效吗

[来源:潇湘晨报]

抵押和未成年子女共有房产有效吗

法院: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潇湘晨报综合 父亲用和孩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能否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近日,郴州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南高院公众号近日发布了这起纠纷案。

宜章某公司于2013年成立,欧某系该公司全资股东。2018年10月26日,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通过回收再贷的方式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以及年利率和逾期年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欧某还与某银行双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某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王某委托他人与某银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及两个儿子王某宇(17岁)、王某瑞(12岁)名下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某公司并未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22年5月20日,尚欠借期本金3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余万元。

某银行遂将某公司、欧某以及王某父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欧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对被告王某父子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以42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宇、王某瑞辩称:该抵押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依法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银行诉请被告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宇、王某瑞的监护人,用与两人的共同财产为某公司借款设置抵押,并非为了王某宇、王某瑞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此外,该房产为被告王某、王某宇、王某瑞共同共有,无法证明王某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经过了其儿子的同意,亦无证据证明其儿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上述情况而未提出异议,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应属于无效。故原告某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潇湘晨报

(一审:龙晓龙 二审:邓望军 三审:鲁红)
广告

评论

编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