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有条件有边界
湖南日报·华声在线记者 何金燕 通讯员 谢炜
7岁的司马光砸缸救落水小伙伴的故事,流传至今。在今天我国法律中,司马光砸缸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民法典重申了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并强调该行为有边界。9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法官张侣接受记者采访,对此进行解读。
【原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例】
2018年11月2日晚,游先生驾车回到株洲市天元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时,被早有预谋的王某用电棒电击后绑了起来。王某开着游先生的车,企图将他带到郊外与同伙刘某会合。车辆行驶过程中,游某苏醒后奋起反抗,与王某抢夺方向盘,车辆失控,撞到了罗先生停在路边的车。罗先生将游先生诉至天元区人民法院,索赔1.39万元修车费。法院审理认为,游先生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罗先生的诉求。罗先生提起上诉,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
规范裁判尺度 杜绝法条滥用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张侣法官指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同一内容的重申与完善,该法条设立是一种人文关怀,一种对生命或其他重大权益的保障。紧急避险必须符合4个构成要件: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上述案例中,游先生的生命安全遭受犯罪行为的严重威胁,情急之下,游先生抢夺方向盘进行自救而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游先生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以较小的损害,保全了较大的权益,其避险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方法并无不当。”张侣分析说,针对人为造成的紧迫险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损害时,紧急避险人无需担责,这里致损的责任承担人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引发险情者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如车祸事故责任方、火灾纵火者等。若危险源于自然原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但可按照公平分担原则,由紧急避险人对因避险引致的损失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张侣强调,紧急避险应有行为边界,不能运用不当措施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通常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应牺牲较小的法益来保全较大的法益,即注意采取适当的手段,发生尽可能小的损害。若超越合理的行为边界,紧急避险过当导致本不应发生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张侣建议,进一步规范认定紧急避险的尺度标准,让民众知晓紧急避险的认定条件,认可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紧急避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