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一批生态环保典型案例

2019-06-05 11:23:39 [来源:长沙晚报] [作者:朱炎皇 苏好] [编辑:金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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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省高院发布湖南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白皮书,同时发布一批生态环保典型案例

随意倾倒废液废渣,9人获刑

漫画/余宁山
漫画/余宁山

长沙晚报6月4日讯(全媒体记者 朱炎皇 实习生 苏好)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6月4日上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南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白皮书。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积极开展保护湘江“母亲河”、洞庭湖“母亲湖”专项集中审判执行“春雷行动”和“秋季攻势”,审结各类环境资源案件2389件,其中刑事案件519件,2551人被判刑,判处罚金和赔偿金额共计7380万元。同时,该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保典型案例。

A 随意倾倒废液废渣污染环境

9人获刑

岳阳市云溪区天顺化工厂与岳阳市云溪区大洋溶剂化工厂在生产“噻唑”等过程中产生了化工残留液(即反应釜底残留物)。

自2014年开始,天顺化工厂原股东郑会林、大洋溶剂化工厂经营者葛海湖等人将上述化工残留液交给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彭寿保非法处置,彭寿保又低价交给易卫华、魏珊等人处置,共处置化工厂生产废液近300吨,牟利50余万元。他们用货车将化工厂生产废液拉到湖南衡山县、湘潭县、宁乡市以及江西等地直接倾倒,严重污染了当地环境。

大洋溶剂化工厂经营者葛海湖还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非法倾倒或焚烧,焚烧废渣约7吨。上述化工残留液与废渣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经专业机构评估,本次事件环境损害造成防止污染扩大的支出15万余元、受污染土壤安全处置费用2万余元、应急处置过程中投入的人力费用2万余元,上述公私财产损失共计40余万元,另产生其他事务性费用26万余元,涉事危险废物需后续处置费用100万余元。

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寿保等9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葛海湖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及其犯罪情节,判决彭寿保等人有期徒刑2年7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3.5万元至3000元不等,对刘友根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B 电打鱼0.4 公斤,被判刑并放鱼600尾

“以后钓鱼可以,千万别电打鱼了,去年有人在河里电打鱼被判刑了。”近日,在湘江边钓鱼的人如是说。

2018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兵(化名)持背包式电打鱼设备,在开福区捞刀河村捞刀河区域电打鱼,捕捞了8尾小鱼,被巡查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经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评估,被告人吴兵常年在禁渔水域电打鱼,造成0.4公斤鱼类损失、直接经济损失53元(0.4 公斤鱼类直接损失32元,当年产卵损失21元)、天然渔业修复费用266元。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建议,由行为人登报道歉警示并在电打鱼水域投放鱼苗修复环境,在其电打鱼水域投放鲢鱼、鳙鱼600尾,重量30公斤。其中,鲢鱼、鳙鱼各50%,规格10厘米以上。

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打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兵的行为对湘江生态、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判定被告人吴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承办法官说,电打鱼看似情节轻微,实际上这种“灭子绝孙”式的捕捞行为对水生态安全的危害大,老百姓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存在误区。该案为开福区人民法院湘江环境资源保护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其审理的首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通过以案释法,起到了良好的宣传警示作用,许多垂钓爱好者表示,观看本案后知道不能用法律明令禁止的方式捕鱼,既破坏环境资源也触犯刑法。

C 挖了3棵香樟树

砍伐者运输者收购者被判刑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根在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驾驶挖机将本组“杉园里”山场脚下一块农田田埂上集体所有的3棵香樟树挖倒。

被告人颜某林帮弟弟颜某富从刘某根处,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这3棵香樟树,并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小型农用车运输至弟弟住处。经司法鉴定,被采伐的3棵林木均为香樟树,种源为野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根、颜某林、颜某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根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根无证采伐3棵香樟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颜某富在明知其欲收购的香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出售方未提供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颜某林在明知其所承运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无合法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综合考虑3名被告人存在的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量刑情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根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颜某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颜某林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根、颜某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D 监管失职

两名执法人员被羁押半年

2012年至2017年4月,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村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非法进行铅锌矿选洗生产,大量排污。2014年3月7日,蓝山县环保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选矿厂罚款5万元,责令其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备。处罚决定作出后,选矿厂只缴纳罚款1.5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全某某等人未对处罚决定“拆除生产设备”监督落实。2015年9月,在明知之前处罚设备未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全某某等人仍然以“拆除生产设备、罚款2万元”的处罚形式收缴选矿厂1万元罚款,但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在明知上两次处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全某某等人仍然以“拆除生产设备、罚款3万元”的处罚形式对选矿厂作出行政处罚,未下达处罚决定书,也未将选矿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直至2017年4月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选矿厂非法长时间持续生产、大量排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评估认定,上清涵村选矿厂占用土地的土壤、底泥、地表水、地下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并造成环境损失65万元以上,土壤及污水修复总费用估算结果为3063万元。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全某某身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负有对污染企业的查处和监察职责。在查处上清涵村选矿厂长期非法生产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对其取缔,导致选矿厂长期非法生产、大量排污,对环境损害严重,黄某某、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虽然本案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法院最终对两被告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两被告人此前被处以刑事拘留,并羁押半年,受到了严厉惩罚,对环境执法人员敲响了一记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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