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问答

2017-12-13 06:47:59 [来源:华声在线] [编辑:曾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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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水源头 守护水龙头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问答

省“一号重点工程”实施后,湘江开始呈现水清岸绿的美景。图为湘江长沙橘子洲河段。童迪 摄

柳德新

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通过立法保护饮用水水源,达到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目的。

法律法规的生命在于实施。根据《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我省将如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如何保障水源地水量安全?如何保障水源地水质安全?本报邀请省水利厅水资源处处长曾扬进行解读。

问:如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答: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问:如何把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原则和程序?

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问:如何保障水源地水量安全?

答: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是其作为水源地的必备条件。为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量安全,在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前,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确定时,会对其供水能力进行充分评估,一般要求其年度供水保证率达到95%以上;在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后,主要采取建立应急备用水源、第二水源、加强流域水量调度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进一步提高其水量保障程度。

问:如何保障水源地水质安全?

答:水质安全就是要保证饮用水源地原水水质符合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标准。《条例》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问:如何确保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

答:跨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主要是指饮用水水源地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跨市或县行政区域的现象,目前我省水府庙水库、威溪水库等部分水源地存在这种情况,对水源地管理与保护造成一定的困难和影响。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跨行政区域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饮用水水质安全负责。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通过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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